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来源:省药检院发布时间:2010/12/13浏览次数:10582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暂行)》并开展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 [2004]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近年来,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共同努力下,麻醉药品监管法规和用药政策不断完善,麻返回目录 醉药品医疗使用量逐步扩大,用药结构得到进一步调整。但是,当前我国麻醉药品医疗消费水平还相对较低,用药结构仍不尽合理;同时,随着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入,医疗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部分医疗机构尤其是中小医疗机构的生存面临困难,内部管理受到削弱,给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带来一定隐患。为依法强化对麻醉、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下大力气整顿基层特殊药品市场秩序”的指示精神,确保麻醉、精神药品在医疗中的安全使用,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制定了《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暂行)》(以下简称《规定》),并决定 开展医疗机构麻醉、精神药品使用管理的专项检查。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将贯彻执行《规定》及专项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定》是对医疗机构麻醉、精神药品使用全过程的管理要求。贯彻执行《规定》,是规范医疗机构麻醉、精神药品使用管理,保证临床合理需求,严防流入非法渠道的重要保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积极履行麻醉、精神药品的监管职能;各使用麻醉、精神药品的医疗机构应切实落实《规定》的各项要求。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对《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培训,使相关人员增强法律意识,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掌握麻醉、精神药品内部管理的基本要求,转变用药观念,合理使用麻醉、精神药品。医疗机构应认真学习《规定》,按照《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麻醉、精神药品管理网络,明确相关人员职责,改造不符合要求的储存设施,制定和完善麻醉、精神药品各项管理制度。既要保证医疗需求,又要避免麻醉、精神药品从使用环节流入非法渠道。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要结合《规定》的贯彻执行,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精神药品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要精心组织,共同制定专项检查工作方案。本次专项检查重点是县级以下的基层医疗机构。要明确目标,注重实效,避免形式主义和走过场情况的发生。要做到“三个结合”,即:加强麻醉、精神药品监管与加强医疗机构自律相结合;加强政策宣传、转变用药观念与扩大医疗使用相结合;规范临床用药与调整盐酸哌替啶(度冷丁)不合理用药结构相结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对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医疗机构,应限期整改或暂停麻醉、精神药品使用资格;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要在2004年11月30日前完成专项检查工作,并于2004年12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工作总结分别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 五、专项检查期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将对《规定》执行情况及专项检查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各地对在《规定》执行及专项检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卫生部医政司联系。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八月七日   返回目录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精神药品),保证医疗的安全使用,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医疗机构麻醉、精神药品购销、保管监督管理工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麻醉、精神药品的使用和医师麻醉药品处方权资格认定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 第二章 麻醉、精神药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由主管院长负责,医务、药剂、护理、保卫等部门参加的麻醉、精神药品管理机构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加强医疗机构内麻醉、精神药品的管理,日常工作由药剂部门承担。 医疗机构要把麻醉、精神药品管理列入本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麻醉、精神药品使用专项检查制度,并定期组织开展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并严格执行麻醉、精神药品的采购、运输、验收、储存、保管、发放、调配、使用、报残损、销毁、丢失及被盗案件报告、值班巡查等制度,制定各岗位人员职责。 第五条 医疗机构分管麻醉、精神药品的负责人应掌握与麻醉、精神药品相关的法规和政策,熟悉麻醉、精神药品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配备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药学、医护人员负责麻醉、精神药品的采购运输、储存保管、调配使用及管理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定期对涉及麻醉、精神药品工作的管理、药学、医护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麻醉、精神药品的采购、储存 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医疗需要按有关规定购进麻醉、精神药品,保持合理库存。购买药品付款应当采取银行转帐方式。 第九条 麻醉、精神药品公路运输必须有专人负责押运,并应当缩短在途时间,防止丢失、被盗。 第十条 麻醉、精神药品入库验收必须货到即验,至少双人开箱验收,清点验收到最小包装,验收记录双人签字。入库验收应采用专簿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质量情况、验收结论、验收和保管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在验收中发现缺少、破损的麻醉、精神药品应双人清点登记,报单位领导批准并加盖公章后向供货单位查询、处理。 第十二条 储存麻醉、精神药品实行专人负责、专库(柜)加锁。对进出专库(柜)的麻醉、精神药品建立专用帐册,进出逐笔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领用部门、 返回目录 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发药人、复核人和领用人签字,做到帐、物、批号相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销毁麻醉、精神药品,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并对销毁情况进行登记。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医疗机构销毁麻醉、精神药品的申请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安排专人到场监督医疗机构的销毁行为。 第四章 麻醉、精神药品的调配和使用 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可根据管理需要在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设置麻醉、精神药品周转库(柜),库存不得超过本机构规定的数量。周转库(柜)应每天结算。 第十五条 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发药窗口麻醉、精神药品调配基数不得超过本机构规定的数量。 第十六条 门诊药房应固定发药窗口,有明显标识,并由专人负责麻醉、精神药品调配。 第十七条 执业医师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麻醉药品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处方。 第十八条 开具麻醉药品应使用专用处方(纸质)。开具处方应书写完整、字迹清晰,写明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病历号、疾病名称、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医师签名。 医师开具麻醉、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在病历中记录。不得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为自己开处方使用麻醉、精神药品。 第十九条 麻醉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三日用量,麻醉药品控(缓)释制剂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其它剂型的麻醉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量;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量,其它剂型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 第二十条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麻醉药品处方,签署姓名,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员应当拒绝发药。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使用的麻醉药品专用处方应当专册登记。专册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病历号、疾病名称、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处方医师、处方编号、处方日期、发药人、复核人,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时还需填写卡号、取药人姓名、身份证号。 专用帐册的保存应当在药品有效期满后不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使用麻醉、精神药品,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联合下发的《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国药监安〔2002〕199号),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可以申请办理《麻醉药品专用卡》。患者可委托其亲属或监护人持取药人身份证及《麻醉药品专用卡》到指定医疗机构开方取药。 第二十三条 供药医疗机构应对凭《麻醉药品专用卡》使用麻醉、精神药品注射剂的患者建立随诊制度,并建立随诊记录。发药部门应在《麻醉药品专用卡》上按要求填写发药记录。 门诊不宜为持有《麻醉药品专用卡》的患者开具盐酸哌替啶注射剂处方。 凭《麻醉药品专用卡》开具的处方不得在急诊药房配药。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对麻醉、精神药品按日做消耗统计,处方单独存放,按月汇总,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买的麻醉、精神药品只限于在本单位临床使用。 返回目录 第二十六条 应积极推行规范化癌痛和慢性非癌痛治疗指导原则,提倡无创给药。 盐酸哌替啶注射剂不宜长期用于癌症疼痛和其他慢性疼痛治疗。 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只限于二级(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使用,只能用于住院患者,不得发 给门诊患者使用;禁止凭《麻醉药品专用卡》调配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在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盐酸二氢埃托啡片说明书》中适应症和注意事项等规定。 第五章 麻醉、精神药品的安全管理 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麻醉、精神药品库必须配备保险柜,门、窗有防盗设施。二级(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和有条件的一级(乡镇级)医疗机构麻醉、精神药品库应安装报警装置。 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设麻醉、精神药品周转库(柜)的,均应配备保险柜。 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调配窗口、各病区、手术室存放麻醉、精神药品均应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 麻醉、精神药品储存各环节应指定专人负责,明确责任,交接班应有记录。 第二十八条 对麻醉、精神药品的购入、储存、发放、调配、使用实行批号管理和追踪。必要时应能及时查找或追回。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麻醉药品空白专用处方应统一编号,计数管理,建立完善的保管、领取、使用、退回、销毁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患者使用麻醉、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贴剂的,再次调配时须将原批号的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收回,并记录收回的空安瓿或废贴数量。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内各病区、手术室等调配使用麻醉、精神药品注射剂时需收回空安瓿,核对批号和数量,并作记录。剩余的麻醉、精神药品应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二条 收回的麻醉、精神药品注射剂空安瓿、废贴应由专人负责计数、监督销毁,并作记录。 第六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门诊药房不得为患者办理麻醉、精神药品退药。患者不再使用麻醉、精神药品时,应将剩余麻醉、精神药品无偿交回医疗机构或办卡机构,由医疗机构或办卡机构按规定销毁。 第三十四条 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时,可在医务人员指导下使用具有戒毒适应症的麻醉、精神药品。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现如下情况之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一)麻醉、精神药品在运输、储存、保管过程中发生丢失或被盗、被抢的; (二)发现骗取或冒领麻醉、精神药品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