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来源:省药检院发布时间:2010/12/13浏览次数:8214
鄂药监文[2003]142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第251号令,《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规范基层医疗机构配备、使用药品行为,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的重要举措。现就贯彻执行该《暂行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城乡所有基层医疗机构(包括医疗卫生单位向外延伸的医疗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守该《暂行办法》。
二、根据该《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授权,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备目录备案管理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基层医疗机构配备药品,需提交书面申请及《药品配备目录》,报所在地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备备案表》;
所在地未设置县级药品监管部门的,向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由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并发给《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备备案表》。
基层医疗机构应将《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备备案表》在本医疗机构醒目处悬挂公示。
《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备备案表》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二)《药品配备目录》须详细写明本医疗机构配用药品的具体品种名称,同品种不同名称、不同剂型或不同规格的,只写一种药品名称。药品名称一律使用通用名称。
《药品配备目录》一式二份,一份由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份由本医疗机构留存备查。《药品配备目录》式样,由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统一印制,在本辖区内使用。《药品配备目录》由备案部门盖章有效。
《药品配备目录》核准后,基层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超出目录配备使用药品,确因诊疗需要,需增加少量品种的,应事前办理申请手续。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进行资质审查和现场检查,并作出是否符合配备、使用药品条件的结论。作出不符合配备、使用药品结论的,须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三、基层医疗机构,应视本机构配备、储存药品的需要,制定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特殊药品及贵细药品管理制度、药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药品调配管理制度,及其他认为必须制定的制度。
四、基层医疗机构申请配备药品,必须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目前我省农村基层医疗机构药学专业人员配备状况,对其中药学专业人员的配备规定,采取分别执行的办法实施:对暂时不能达到《暂行办法》配备药学专业人员要求的村级卫生医疗机构及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可对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二年内达到《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其他基层医疗机构一律执行《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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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办法》关于至少一名药学专业人员的规定。
五、基层医疗机构诊疗范围发生改变的,须重新申请办理《药品配备目录》备案手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的,其《药品配备目录》随之撤销。
六、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申请配备、采购、储存和使用药品,违者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七、基层医疗机构可委托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为其配送药品。
乡镇卫生院代为统一采购药品的,应保留完整的购药发票和分发凭证。分发凭证,由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内容应注明药品名称、剂型、规格、生产批号、生产单位、购进单位、购进价格、分发价格。
代购药品必须遵循委托者自愿的原则。
八、基层医疗机构药品购进记录,其内容必须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得缺项。
九、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仓库,应有适宜药品保管和储存要求的条件。常温库为0~30℃,阴凉库温度不高于20℃,冷库温度为2~10℃;各库相对湿度45~75%;在库药品实行色标管理。
对冬季环境气温一般不低于-5℃的地区,其防冻措施可适当放宽要求。
十、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请于执行前15日内通知到辖区内行政相对人。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