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省药检院发布时间:2013/04/16浏览次数:136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湖北省境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制剂注册审定质量标准的发布。省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对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州局)上报的医疗机构已有标准制剂及制剂注册相关申请的申报资料的接转;负责新制剂和省直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相关申请的受理、形式审查。
省局药品审评认证中心负责制剂注册及相关申请的申报资料的综合技术审评;负责新制剂和省直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相关申请的现场核查、产品的抽样。市州局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已有标准制剂及制剂注册相关申请的受理初审、现场核查、产品的抽样工作;负责省局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负责新制剂质量标准(草案)及变更制剂质量标准的技术复核及检验工作,负责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市州所)无相应检测条件已有标准制剂及制剂注册相关注册检验工作。市州所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已有标准制剂及制剂注册相关申请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的现场核查及抽样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一般要求》(附件一)进行。
第二章注册的申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包括新制剂申请、已有标准制剂申请、补充申请、再注册申请、调剂使用申请、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申请。
第七条 新制剂,指国家药品标准或医院制剂规范(含国家、省)未作规定或未曾在我省批准医疗机构配制、使用过的制剂。申请单位申报新制剂,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申请单位应当进行制剂的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学等临床前研究,并按申报制剂注册要求提供相应的临床前研究资料。
(二)中药新制剂原料中含有毒性药材或主要用于婴幼儿和孕妇的制剂,除按附件二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药理、毒理学相关研究及文献资料。           
(三)申请单位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应按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收集资料,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临床研究申请,报送相关资料和申请表。
(四)申请单位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按设计的临床研究方案,在本医疗机构施行;受试例数应满足临床研究设计的要求,试验组例数不得少于60例,对照组例数不得少于30例。申请单位进行临床研究,应当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书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
(五)临床研究用的制剂,应在本单位制剂室配制。如本单位(仅指中药新制剂配制单位)不具备配制条件,可委托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制剂室或持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受托方应具有配制相应剂型的资质。申请单位对临床研究用的制剂质量负全部责任。制剂必须符合省局审定的质量标准的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
(六)新制剂检验质量标准,亦称湖北省制剂注册审定标准,是指医疗机构自拟制剂质量指标、检验方法、配制操作工艺后,经指定的药品检验所对所报制剂质量标准设定项目及指标的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实验室检验复核后,由省局药品审评认证中心综合技术审评、省局发布给申请人,必须按照执行的特定注册质量标准。
第八条 仿制剂,亦称已有标准制剂,指市场上无供应的已有国家药品标准、医院制剂规范(含国家、省)或我省已批准过的制剂。仿制我省批准过的制剂,需经被仿单位同意,有双方签署的协议,才能仿制。申请单位申报已有标准制剂,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申报单位应按附件二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并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已有标准制剂注册,一般免做质量标准复核和临床研究。鼓励申报单位开展质量标准提高工作,提高后的标准由省药品检验所进行质量标准复核。
(三) 仿制剂检验质量标准,是指国家局已经颁布正式药品质量标准,以及省局发布的湖北省制剂注册审定质量标准。
第九条  制剂补充申请,指已批准的制剂,变更原批准内容的注册申请。申请单位如变更剂型或给药途径,按新制剂注册申报,其它按补充申请申报。申报单位获取制剂批准文号后,如需提出变更质量标准、规格、包装规格、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制剂说明书和包装标签、配制地点和委托配制单位等事项的,按附件三要求报送相关申报资料。
第十条  再注册申请,指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配制提出的注册申请。申请单位申报再注册,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申请人必须在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再注册申请,并将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品种一览表及相关资料按制剂注册申报程序报送相应的受理部门。
(二)依据国家局《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再注册的制剂,省局不予批准再注册,并注销制剂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申请,指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报注册中药新制剂,但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申请单位申报委托配制中药新制剂,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受委托单位仅限省内已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单位,并应具有配制中药制剂的相应剂型。
(二)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申请单位应按附件六提供资料,并填写《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申请表》,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三)已取得《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需延期申请配制的,申请单位按附件七提供资料,并填写《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延期申请表》,按申报委托配制申报程序提出申请。
(四)受托方在配制中药制剂时,应严格执行省局审定的处方、配制工艺、质量标准等,其包装标签说明书、批准文号应与原批准的内容一致。委托配制的制剂,在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应标明委托和受托双方单位名称和地址(受托方为配制地址)。所配制剂应全部返回委托方,不得截留使用。
(五)申请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委托方),对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配制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对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质量负全部责任。  
(六) 委托方应建立委托配制档案,内容应有委托配制的品种名称、委托配制批件号、规格、委托配制数量、配制日期、有效期,使用中质量投诉及不良反应情况;受托方的技术人员,房屋、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管理情况,以及质检机构检测设备、检测能力与水平等质量保证体系的变更、变化情况;配制及质量管理过程中执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受托方质量检验情况。
(七) 受托方必须向委托方出具三批合格检验报告书,接受委托方对委托配制制剂进行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配制的文件和记录。
(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配制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委托配制的延期手续。
第三章  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必须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内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由使用单位(调入方)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按附件四提供资料,向所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局批准并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后,方可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省际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应当由使用制剂的医机构(调入方)按附件四提供资料,向省局提出申请,并将调出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省局。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  调剂使用的品种范围仅限于经省局注册、且在临床使用3年以上的制剂。调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调出方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限。已调剂使用的制剂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的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批件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调剂使用的,申请人应在批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附件五申报资料要求申报。
第十六条 调入使用的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完整的制剂调剂使用记录,详细记录所调剂使用制剂的品种名称、规格、批号、数量、调剂日期、调入(调出)医疗机构名称及批件有效期和编号等信息。制剂调剂使用记录应保存两年备查,调剂方对调剂使用制剂的质量负责。
第四章          受理与审批
第十七条  省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市州局收到医疗机构新制剂临床研究申请、已有标准制剂申请、补充申请、再注册申请、调剂使用申请、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制剂申请后,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需要补充资料的,出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补正一次性告知书》。不需现场考察和抽样检验的再注册、调剂使用以及不需样品检验的部分补充申请,负责受理申请的市州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报资料报送省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省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已受理申报的资料,在2日内转药品审评认证中心进行技术审评。不需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的申报资料,药品审评认证中心综合技术审评后,符合规定的,移交省局药品注册处。
 
第十九条  省局药品审评认证中心对已受理新制剂临床研究申报资料,在15日内组织专家进行综合技术审评,符合规定的,在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填写现场核查报告及意见,对核查合格者,抽取连续3个配制批号、3倍检验用量样品,送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质量标准复核和检验。
 
省局药品审评认证中心和市州局对已受理已有标准制剂、补充申请、中药委托配制申报资料,按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在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填写现场核查报告及意见,对核查合格者,抽取连续3个配制批号、3倍检验用量样品,按本细则第四条确定的检验机构职责要求,送指定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接到制剂质量标准复核或者检验通知书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研究院和药品检验所,应在40日内完成样品质量标准复核或者检验工作,出具标准复核意见或者检验报告书,报送抽样单位和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市州局收到药检单位出具的制剂合格检验报告书后,应在5日内将申请资料、现场考察报告、检验报告书及市局审查意见报送省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由省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转药品审评中心综合技术审评。
第二十二条 省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研究院制剂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检验报告书后,在5日内进行综合技术审评。符合规定的,将申报资料及相关综合技术审评资料移交省局药品注册处。
第二十三条 申报单位取得省局核发的临床批件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床试验,完成临床试验后,直接将临床研究总结资料报省局药品审评中心。
第二十四条  省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新制剂临床研究总结资料后,应在32日内组织专家对临床研究资料、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及检验报告书进一步进行综合技术审评,出具综合审评意见,审评合格,出具完整的制剂质量标准。符合规定的,将申报资料、相关综合技术审评资料及审评后制剂质量标准(电子版)移交省局药品注册处。
第二十五条  省局药品注册处在10日内(不需现场考察和抽样检验的再注册、调剂使用申请以及不需样品检验的部分补充申请在申请之日起25日内)对申请资料行综合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局领导审批。对审批通过的,自批准之日起8日内,按制剂注册申请分类核发注册批件,并发送到省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并公示审批结论,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一)申请制剂临床研究的,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
(二)申请新制剂注册、已有标准制剂注册、再注册的,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同时发给制剂批准文号;
(三)申请制剂补充注册的,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申请批件》;
(四)申请制剂调剂使用的,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申请延期的,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延期调剂使用批件》;
(五)申请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的,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中药新制剂委托配制批件》,申请延期的,核发《湖北省医疗机构中药新制剂延期委托配制批件》。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由省局在审批制剂注册时一并予以核准备案。医疗机构印制的制剂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与备案内容一致。
第二十七条  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鄂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二十八条  省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收到注册申请批件后,上网公示,并及时发送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注册规定的,由省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注册的通知,属于再注册申请的,注销原制剂批准文号,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申请人需要补充试验或者完善资料的,应当在60日内完成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的补充和完善,并报送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自行撤回或者被退审的制剂注册申请,申请人需要重新申报的,在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进行补充和完善后,应当按照原程序申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制剂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或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专利权人或权属人可以依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制剂批准文号。省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配制和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发生制剂不良反应时,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告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被吊销或者过期失效,该医疗机构所取得的相应制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但国家局令第五条规定,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除外。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细则接受委托的市州局,应当在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级局或其他部门再行委托。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细则具体承担有关许可、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有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市州局,在实施相应许可行为的过程中,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行政行为,省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局决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中的“医院”类别,是指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项下(一)(二)(十)所包含的医院类别。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工作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