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进口检验不合格药品监督查处工作的通知
来源:省药检院发布时间:2010/12/13浏览次数:6829
国食药监市[2004]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4年1月1日施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办法》规定,加强对进口检验不合格药品的监督查处工作,现对《办法》中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对经检验或复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所在地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二、所在地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负责及时将不合格进口药品的有关情况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特别是已发现的不合格药品流入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应汇总相关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查处情况。重大情况及时报送我局。
三、接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的不合格进口药品情况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立即在辖区内依法组织进行清查处理,并应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相关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对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合格进口药品处理情况,我局将组织进行督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