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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6号)(1992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6号发布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临床有效的中药品种,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协同管理全国中
2010-12-26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2月1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对外国药吕独占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予行政保护,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药品,是指人用药品。 第三条 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有关药品行政保护双边条约或者人,都可以依照本条例协定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申请药品行政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药品给予行政保护,对申请人颁发药品行政保护证书。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2010-12-26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适应人民医疗保健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 采猎相结合的原则, 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三级:资源严重减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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